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179號原告 黃秉澤 被告 虞雅喬 (住所或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虞雅喬為被告,並記載其送達地址為「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然因該地址查無此人,故無從對被告送達,亦無從確認被告身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8萬9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