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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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劉原宏前 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14時38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12月14日14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原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
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劉原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甫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等條件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⒉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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