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章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3段與泉州路口為警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由其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離析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5公克,驗餘毛重0.496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自首其施用、持有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2、14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40頁),又自被告處當場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毛重0.4969公克),有該公司於105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徵(見偵查卷第41頁),足證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104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05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3段與泉州路口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並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自被告處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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