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超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介紹 陳右人 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道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俟陳右人於104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道○○○路關西休息站某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右人當場施用完畢(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
三、嗣於104年1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右人在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再經陳右人供出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右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7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363號卷,第38至40、61至62、81至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3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松山-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2至33、39頁反面至4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12月
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
「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轉讓予陳右人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本件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1日;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已減刑之②罪刑及不得減刑之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1日及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右人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犯行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又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數量,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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