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政基」後補充記載「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另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前開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於104年2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
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14分許」更正為「17時29分許(見偵字第23206號卷第5頁左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應更正並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以他處拾獲之鑰匙開啟、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入車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上開補充記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有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外套1件),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鑰匙1支,被告供稱係在別處車上拾獲等語,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06號被告林政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基於民國107年2月18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見 潘日瑞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潘日瑞所有之外套1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潘日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基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日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0日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