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於每月五日按月繳納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按月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數清償。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八百八十九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提「失業勞工房屋貸款本息展延方案」,其貸款範圍以購屋貸款者為限。被告於本行之貸款係週轉金性質,並不符合申請條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台中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函文、借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向原告借款及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其目前失業中,經濟困難,原告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非自願失業者,可申請延緩繳付貸款本息之方案辦理,准予被告延緩繳付本息。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福一字第00三三九六五號、台九十勞福一字第00一九0五七號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固以原告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示,對非自願性失業者准予延緩繳付本息等語抗辯,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福一字第00三三九六五號、第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細譯卷附上開函文之意旨,乃係針對「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戶」或一般房貸非自願性失業者,即貸款範圍屬於購屋貸款者,始有該申請延緩繳付本息方案之適用;惟本件被告借款係屬週轉金性質,有原告所提之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與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方案之資格不符,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准其延緩繳付本息云云,應無可採。
二、被告既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八百八十九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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