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第四五七九─六一00─00二九─九五0二號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發卡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消費記帳尚餘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消費款項。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單詳細資料查詢表各一件、信用卡帳單六十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單詳細資料查詢表各一件、信用卡帳單六十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應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持卡人(即被告)對於當期之應付帳款如無疑,即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即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書影本所載之約定條款可稽。被告既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上開卡號之信用卡,被告在原告特約商店之消費簽帳款,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