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五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聲明不服,辯稱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元並非賭資,是員警強行自其身上搜出,原審判決併予以宣告沒收,顯非適法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二十四之一號名間鄉中正村老人活動中心後方空地之公共場所,以骰子作為賭具,與不詳姓名之人輪流作莊,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作莊,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員丙○○、甲○○當場查獲,被告見員警前來即拿了一把錢往口袋塞,左手還拿著骰子,當時的手中只剩參佰元, 詹勝富 當場請被告把口袋內的錢拿出來,經清點為二萬四千八佰元,業據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臨檢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員警甲○○、丙○○製作之報告書附卷可證,扣案之二萬五千一百元,既屬被告為警查獲時,方自賭檯拿取並藏置於身,性質核屬賭檯查獲之財物,並無疑義,原審據以宣告沒收,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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