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國選任辯護人許煜婕律師被告陳秋龍被告 蔡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54、9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25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秋龍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蔡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關於「於105年3月10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3月10日前某時」,並增列「被告曾建國、陳秋龍、蔡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曾建國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 曾武龍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等相關計畫,其宗旨乃在於改善空氣品質並推廣綠色交通,鼓勵人民購買電動二輪車以達到節能減碳之目的,有效減緩全球暖化,落實環境保護。而各縣市政府基於上開補助計畫所發放之補助款,係為鼓勵特定資格之族群確實於該地區使用環保之電動二輪車,以取代一般機車,進而落實該政策管制目的,足見補助款之核發涉及各地方政府就不同縣市之政策、預算控管及補助目的達成之實際效益等公共利益。又補助辦法既限制特定族群始得申請,若欲取得各該縣市政府之補助,自應確實承購電動二輪車並符合申請資格者,始得正當、合法扣抵車價後領取補助款。查本件被告曾建國既知悉上開補助款核發之法定資格要件,仍透過證人 林鼎芫張良育鄭煒耀 (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取得徐○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秋龍、蔡雅婷、 張月瑞 (由本院另行審理)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藉以充為形式購車之人頭,欲申領上開補助款以折抵車價,進而降低成本、提高電動二輪車營收,除使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名義申請人確有購買電動二輪車之真意,而悉數發放補助款項之危險外,亦造成臺中市政府就核發補助款之鼓勵響應環保目的無法達成;且同時因政府預算有限,此舉亦足以影響其餘臺中市轄區內實際購置電動二輪車之民眾申請權益與補助機會,自屬詐術無訛。而被告陳秋龍、蔡雅婷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等身分證明文件輾轉交予被告曾建國,充作購置電動二輪車之人頭使用,顯係對於前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曾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雅婷、陳秋龍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由被告曾建國以張月瑞、蔡雅婷名義申領共2輛電動二輪車之補助款部分,核均係於同一日(即105年3月30日)提出申請表向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申領補助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卷附「補助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申請表」上所蓋用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空噪科」印文可證(見他卷第14、17頁),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建國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雖已著手為上開詐術之實行,惟嗣經環保局承辦人員於進行電話抽查時查覺有異,並通知被告曾建國提出說明後,被告曾建國即表示撤回申請補助案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陳秋龍、蔡雅婷幫助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衡諸其等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建國為折抵車價,降低成本,虛列購買電動二輪車之人頭以詐領上開補助款;被告陳秋龍、蔡雅婷明知並無實際購置電動二輪車之真意,仍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協助被告曾建國詐領購車補助,而使環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該名義申請人確有購置電動二輪車並申請補助之意願,所為已嚴重影響政府政策之推行及轄內民眾之申請權益與補助機會,實非法之所許,應予非難。惟考及被告嗣後已主動撤回補助案之申請而未得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觀諸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陳秋龍、蔡雅婷均係基於與證人林鼎芫之情誼而提供,惡性尚非重大;兼衡以被告等3人分別就本案各部分犯罪事實參與之程度,及其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建國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腳踏車行,月收入約5至6萬元,且育有現年僅12、10歲之未成年子女2名,父親曾武龍並罹有大腸直腸癌併肝轉移疾患(見本院審理卷第76頁),相關醫療費用均由其負擔;被告陳秋龍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焚化爐操作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蔡雅婷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及其等家庭經濟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審理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曾建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資儆懲。
五、再者,被告曾建國、陳秋龍、蔡雅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見被告等均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等深切反省,並命被告等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兼觀後效。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建國為請領本件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款所交付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補助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申請表、徐○華、陳秋龍、蔡雅婷、張月瑞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東中腳踏行開立之發票、切結書、領據等等文件,雖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露股
106年度偵字第8254號106年度偵字第9861號被告曾建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被告陳秋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雅婷女29歲(民國76年10月15日)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 戴君容 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張月瑞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還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中腳踏車」之負責人。曾建國明知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公告之「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臺中市辦理民眾新購電動機車、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補助規定補助對象及限制補助對象為設籍於我國國民、獨資、合夥或法人,並不包括公務機關、國內製造廠及其經銷商。獨資、合夥或法人購置並事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補助輛數不在此限。而曾建國係捷安特經銷商非上揭辦法補助對象,曾建國於104年至105年間將其店內電動自行車以較優惠之價格販售予「木匠租車行」負責人張良育、「后里車店前租車行」負責人林鼎芫、「為新租車行」負責人鄭煒耀(張良育、林鼎芫、鄭煒耀另案偵辦)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張良育、林鼎芫、鄭煒耀等人找尋無購買電動自行車真意之人提供證件佯裝欲購買電動自行車,以便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詐領補助,而張良育、林鼎芫、鄭煒耀等人分別尋找無購買意願之蔡雅婷、張月瑞、 徐御華 、陳秋龍提供國民身分證。蔡雅婷、張月瑞、徐御華、陳秋龍均明知自己無購買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意願,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華(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係「木匠租
車行」之工讀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予張良育,張良育將之轉交予曾建國,曾建國於105年4月1日以徐○華之名義,向東中腳踏車行購買捷安特廠牌,車架號碼:GTAC40114號電動輔助自行車,填載切結書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補助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申請表」、徐○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東中腳踏行開立發票、領據持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其於購車時,已先自車款,由東中腳踏車行先折抵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補助後,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申請購車補助2600元。㈡陳秋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日前某時,
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予「后里車店前租車店」林鼎芫,林鼎芫再將之轉交予曾建國,再由曾建國於105年4月1日以陳秋龍之名義,向東中腳踏車行購買捷安特廠牌,車架號碼:GTAAA500034號電動輔助自行車,填載切結書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補助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申請表」、陳秋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東中腳踏行開立發票、領據持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其於購車時,已先自車款,由東中腳踏車行先折抵2600元之補助後,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購車補助2600元。
㈢張月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前某時,
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予「為新租車行」之鄭煒耀,鄭煒耀再將之轉交予曾建國,再由曾建國於105年3月20日以張月瑞之名義,向東中腳踏車行購買捷安特廠牌,車架號碼:
GTAC500558號電動輔助自行車,填載切結書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補助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申請表」、張月瑞之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東中腳踏行開立發票、領據持向臺中市環保局,表示其於購車時,已先自車款,由東中腳踏車行先折抵2600元之補助後,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購車補助2600元。
㈣蔡雅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0前某時,提
供渠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予「后里車店前租車店」林鼎芫,林鼎芫再將之轉交予曾建國,再由曾建國於105年3月10日以蔡雅婷之名義,向東中腳踏車行購買捷安特廠牌,車架號碼:GTAC500604號電動輔助自行車,填載切結書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補助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申請表」、蔡雅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東中腳踏行開立發票、領據持向臺中市環保局,表示其於購車時,已先自車款,由東中腳踏車行先折抵2600元之補助後,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購車補助2600元。
㈤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對申請補助案件進行電話抽查,徐○華
坦認上情,而蔡雅婷、張月瑞、陳秋龍於上揭申請書所留之電話非其等所有,經該局函請曾建國說明,曾建國始諉以蔡雅婷等人之申請案係代腳踏車租賃業者所申請,表示撤回蔡雅婷等人之申請補助案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建國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被告蔡雅婷、陳秋龍│││時之供述│、張月瑞、證人徐○華補││││助申請案係其代為申請之││││事實。││││2.證明被告蔡雅婷、陳秋龍││││、張月瑞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係證人林鼎芫、鄭煒耀││││、張良育所提供之事實。│├──┼───────────┼────────────┤│2│被告蔡雅婷、陳秋龍於警│1.證明其等交付國民身分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予證人林鼎芫申請購買電││││動腳踏車補助之事實。││││2.證明其等實際未購買電動││││腳踏車及於申請書、領據││││、切結書簽名之事實。││││3.證明其等知道購買電動腳││││踏車可申請補助,因證人││││林鼎芫係其等之前同事及││││親戚,所以出借予證人林││││鼎芫用作腳踏車出租店購││││買電動腳踏車使用之事實││││。│├──┼───────────┼────────────┤│3│被告張月瑞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予│││時之供述│證人鄭煒耀申請購買電動││││腳踏車補助之事實。││││2.證明其實際未購買電動腳││││踏車及於申請書、領據、││││切結書簽名之事實。││││3.證明其等知道購買電動腳││││踏車可申請補助,因證人││││鄭煒耀係其同事之姊夫,││││所以出借予證人鄭煒耀用││││作腳踏車出租店購買電動││││腳踏車使用之事實。│├──┼───────────┼────────────┤│4│證人徐○華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其係木匠腳踏車之工│││時之證述│讀生,證人張良育向其表││││示因其家人已拿國民身分││││證申請購買電動腳踏車補││││助,因而要求其交予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補助,其沒││││有購買腳踏車,腳踏車係││││店裡在使用之事實。││││2.證明其見過被告曾建國,││││其因出借國民身分證自證││││人張良育處取得500元之││││事實。││││3.證明申請書、領據、切結││││書非其所簽之事實。│├──┼───────────┼────────────┤│5│證人鄭煒耀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其在104年10月、105│││時之證述│年1月間向被告曾建國購││││買10台電動腳踏車,因而││││以議價方式8折優惠價格││││購買,當時未提以補助款││││折讓車價之事,之後被告││││曾建國要求其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其申請,被告曾建││││國表示要好幾台,要其儘││││量找,其提供太太之同事││││即被告張月瑞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2.證明申請書、切結書、領││││據非其所填寫之事實。│├──┼───────────┼────────────┤│6│證人張良育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其向被告曾建國購買│││時之證述│電動腳踏車之樣品車,一││││開始即談好以65折之優惠││││價格購買,未曾以補助款││││折讓車價,在購買結束後││││,被告曾建國要求其提供││││國民身份證予其申請補助││││,其提供店內工讀生即證││││人徐○華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曾建國申請之事實。││││2.證明申請書、領據、切結││││書非其所簽之事實。│├──┼───────────┼────────────┤│7│證人林鼎芫、 陳欣宜 於警│1.證明其等向被告曾建國購│││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買電動腳踏車之中古車,││││一開始即談好以65折之優││││惠價格購買,未曾以補助││││款折讓車價,在購買結束││││後,被告曾建國要求其等││││提供國民身份證予其申請││││補助,其提供被告蔡雅婷││││、陳秋龍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曾建國申請之事實。││││2.證明申請書、領據、切結││││書非其等所簽之事實。│├──┼───────────┼────────────┤│8│臺中市環保局補助淘汰二│1.證明被告曾建國以被告陳│││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秋龍、蔡雅婷、張月瑞之│││車申請表、領據、切結書│國民身份證影本向臺中市│││、腳踏車照片各4份及被│環保局以被告陳秋龍購買│││告陳秋龍、蔡雅婷、張月│電動腳踏車為由申請補助│││瑞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秋龍、蔡雅婷││││、張月瑞於申請書、領據││││、切結書之簽名與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簽名不符之││││事實。│├──┼───────────┼────────────┤│9│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1.證明個人購買電動自行車│││動二輪車補助辦法、行政│補助限購1輛,而法人、│││院環保署函、臺中市環保│獨資商號須向直轄市申請│││局函│核准補助輛數才不限為1││││輛,該補助不包括經銷商││││之事實。││││2.證明經行政院環保署電話││││抽查被告陳秋龍、蔡雅婷││││、張月瑞於申請表所留之││││電話非其等所有之事實。││││3.證明經臺中市環保局電話││││抽查被告蔡雅婷等人之申││││請補助案,函請被告曾建││││國說明,被告曾建國始撤││││回補助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核被告蔡雅婷、陳秋龍、張月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建國就前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建國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被告蔡雅婷、陳秋龍、張月瑞及證人徐○華明知其等並無購買電動腳踏車之真意,其等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即係讓證人林鼎芫、鄭煒耀、張良育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購車補助,雖證人林鼎芫、鄭煒耀、張良育將之交予曾建國申請補助,惟此仍未脫被告蔡雅婷、陳秋龍、張月瑞之認知範圍,應認其等於交付國民身分證時已概括授權使用在申請電動腳踏車之購車補助,報告意旨容有誤解,惟此部分若成立犯行,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文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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