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及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應將請求被告返還之台北縣○○鎮○○里○○街○○號一棟兩層樓房及坐落土地之價額、請求被告賠償之經濟損失、安葬費、補貼金之金額分別核列),並按訴訟標的總金(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一元,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