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顏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
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被告許顏霖,雖於民國103年4月2日具狀到院向本院聲
請交付103年2月26日、3月11日、4月2日言詞辯論庭訊錄音
光碟,惟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書面同意,亦未釋明
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正當理由,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既未取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亦未釋
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正當理由,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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