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11號原告 楊曜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發現前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三項所記載關於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加倍及易處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之處分有無效之情形,被告乃於109年11月17日重新裁開裁決書將之予以刪除,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65頁及第8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9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曜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19日16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5月1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年6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騎車途經該地欲返家,當時下著小雨,快要下班,路上車多,以致車輛通行緩慢,以致由原告所駕之機車即路旁越過檢舉者之車輛,其駕駛突按喇叭,讓原告嚇了一跳,轉頭看其駕駛一眼,自此開始,該駕駛即以連續式的方式,鳴按短音喇叭挑釁,原告與該名駕駛並無宿怨亦不認識,他為何鳴按喇叭,市民確實不知?欲停車欲問明其故,該駕駛連車窗都不願搖下,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就只好離去,隨即遭其檢舉。
2.請庭上為小市民作主明鑒,當時快到下班時間,又下著小雨,原告騎車在路上並無違規,遭按喇叭轉頭去看乃屬本能,後遇挑釁的連續鳴按喇叭才致原告欲停車,問明原由,並無要傷害對方之意,警局之罰則實在太重,若市民有過,願受庭上裁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2.次按: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屬之,諸如客觀上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而造成通行阻礙或駕駛人身體狀況突然有異,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遇突發狀況』而不予處罰之規範意旨。」(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7號判決)。
⑵「…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字第106年度第272號行政判決)。
⑶參前開兩則實務見解對於「突發狀況」內涵可知,「突發狀
況」之性質應即指緊急避難中之避難情狀而言,而系爭當時根本無發生任何足徵使人信有「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故原告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要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能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解釋「突發狀況」之意涵。
3.再按,從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片中,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顯示方向燈,險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2020/05/1916:45:06-16:45:13),從影片中觀察周圍情況,車流量大原告自應注意小心行駛,並顯示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再變換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竟於車道中先是驟然煞車後又暫停於道路中,使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而免於追撞(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2020/05/1916:45:13-16:45:46),其暫停於車道中並非是遇突發狀況,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故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原告之詞實不可採,應予駁回。
4.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既於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然甚明,難認原告非出於故意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上。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05月19日16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遭檢舉人車輛連續鳴按喇叭挑釁,才停車欲問明原由,但該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卻連車窗都不願搖下與其溝通,其只好離開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19日16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5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年6月15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而原告嗣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此有檢舉人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9年6月22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8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2881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1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56731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及第87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05月19日16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遭檢舉人車輛連續鳴按喇叭挑釁,才停車欲問明原由,但該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卻連車窗都不願搖下與其溝通,其只好離開等情,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至於所謂「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2,0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8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28811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記載:「二、查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影片檢舉000-0000號車(下稱該車)於109年5月19日1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
0段00號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舉發。
三、審酌採證影片資料(如附件),該車於旨揭路段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屬實(然該車因行車糾紛,即在路段中暫停並有駕駛人下車之情事,顯已造成系爭其他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系爭汽車,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5/1916:45:12至
16:45:14時,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機車),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遂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上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5/1916:45:15至16:45:19時,見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時做出往左側轉頭之動作後,不久即將該系爭機車停駛在外側車道,並朝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走去等情,參以原告迭於申訴時及起訴時均不爭執舉發當時其將系爭機車停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道中等情,亦有起訴狀及原告109年6月22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1頁)。由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19日16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遭檢舉人車輛連續鳴按喇叭挑釁,才停車欲問明原由,但該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卻連車窗都不願搖下與其溝通,其只好離開等情。然查:
⑴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⑵查,原告雖以其當時遭檢舉人車輛連續鳴按喇叭挑釁,才停
車欲問明原由,但該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卻連車窗都不願搖下與其溝通,其只好離開等情為辯。然查,參酌本案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當時乃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往右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時,而遭檢舉民眾車輛鳴按喇叭示警,原告即因此心生不滿而停下車輛找檢舉人理論,如此原告當時既未遭受任何緊急危難,單單僅是檢舉民眾向其鳴按喇叭,即將車輛在舉發違規道路中停下,此舉殊難認為適法,為此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