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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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聲請人 林怡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同條第5項規定,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查無資料)、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及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可稽。
三、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其應有部分僅公同共有1152分之18,共有人人數逾300人(每筆土地情況不盡相同)。按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後,其價值合計僅新臺幣7,349元,且權利狀態為公同共有,倘進行變價需選任管理人進行代位分割訴訟,尚不足管理人報酬及程序費用,可認難以變價、應無清算價值。亦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據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就本件終止清算一事通知債權人等於文到後7日內表示意見,惟均無人於期限內表示反對,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清梅消字第55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0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55號財產所有人:林怡菁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和美鎮中圍8081511.29公同共有1152分之181,873元備考1511.29平方公尺(面積)×2,300元(公告地價)×18/1152(應有部分)×1/29(潛在應有部分)=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彰化縣和美鎮中圍8091511.32公同共有1152分之181,873元備考1511.32平方公尺(面積)×2,300元(公告地價)×18/1152(應有部分)×1/29(潛在應有部分)=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彰化縣和美鎮中圍810980.49公同共有1152分之181,215元備考980.49平方公尺(面積)×2,300元(公告地價)×18/1152(應有部分)×1/29(潛在應有部分)=1,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彰化縣和美鎮中圍814587.84公同共有1152分之18728元備考587.84平方公尺(面積)×2,300元(公告地價)×18/1152(應有部分)×1/29(潛在應有部分)=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彰化縣和美鎮中圍8151339.57公同共有1152分之181,660元備考1339.57平方公尺(面積)×2,300元(公告地價)×18/1152(應有部分)×1/29(潛在應有部分)=1,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