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文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文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文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 李小惠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1│燈泡│2個│├──┼──────────┼────┤│2│延長線│3條│├──┼──────────┼────┤│3│黑色網子│2個│├──┼──────────┼────┤│4│衣架│39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被告涂文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文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3月3日10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李小惠擺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之生財器具1袋(內放有燈泡2個、延長線3條、黑色網子2個及衣架39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燈泡2個、延長線3條、黑色網子2個及衣架39個(均已發還李小惠)。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文標雖辯稱:那不算偷啦,伊是做資源回收的,伊看那邊2樣東西掛在伊做資源回收的旁邊,伊以為是要資源回收的,伊就拿去資源回收那邊賣,才賣70元,之後伊在路上,警察看到伊的車牌才把伊攔下來去做筆錄。伊不是故意去竊盜,伊不是有意去拿人家東西,而且之後伊有去資源回收場把東西拿回來還給對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李小惠指述綦詳,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文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