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烜
陳王秀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銘烜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
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南向45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有陳王秀玉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該線道右前方同向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走,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張銘烜因而受有腰挫傷、右側額顳部硬腦膜外出血、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王秀玉則受有疑似頸椎受傷、身體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銘烜、陳王秀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張銘烜、陳王秀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烜、陳王秀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張銘烜、陳王秀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程耀樑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