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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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承旭於民國109年7月2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因不滿其行車路線遭 石瑀鎂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先以上揭機車撞擊石瑀鎂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數次,再以不詳利器刮傷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成該車之右前車門、右側車身等多處刮痕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石瑀鎂。因認被告蔡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石瑀鎂因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程耀樑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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