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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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 丁旭東 被上訴人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義雄 積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581,1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乃執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李義雄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經執行法院99年司執字第119952號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以李義雄對其無租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遂起訴請求確認李義雄對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每月31,61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存在,則李義雄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關係上訴人債權是否能受清償,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李義雄對被上訴人租金債權存在,即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9月2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4月22日北院錦94執洪字第94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李義雄就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1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經該執行法院99年司執字第119952號於99年10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以其並無應支付李義雄之租金為由聲明異議。惟系爭房屋前另經債權人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查封,並於98年
2月11日查報久無人進出後,即由李義雄出租予被上訴人,參考鄰近租金行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有31,613元。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李義雄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98年2月11日起每月31,61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詎原審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義雄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98年2月11日起每月31,61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義雄於98年4月間積欠借款債務約150萬元,原欲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過戶予伊抵償,惟因查封限制登記而未完成過戶手續,乃將系爭房屋交予伊使用,以抵償債務,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前另經債權人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聲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於98年2月11日查報久無人進出。嗣於99年7月27日,因未拍定而撤銷查封。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李義雄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以其並無應支付李義雄之租金為由聲明異議。
㈢系爭房屋另於99年8月6日經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93913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於99年9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查封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歐駿榮 在場表示:已向李義雄購買,尚未過戶,但已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語。
㈣系爭房屋於99年9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0年8月24日拍定。
五、本件於101年7月19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李義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㈡李義雄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數額為何?
六、經查:㈠李義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李義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暨李義雄因此對於被上訴人有租金債權存在等有利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查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前另經債權人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於98年2月11日查報久無人進出,嗣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查封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歐駿榮在場表示:已向李義雄購買,尚未過戶,但已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表示李義雄制將系爭房屋交予伊使用,以抵償債務等為由,主張李義雄與被上訴人間,自98年2月11日起,就系爭房屋即存有租賃關係,並有拍賣公告、查封筆錄、被上訴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惟依上情觀之,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自98年
2月11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李義雄曾於98年7月
9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但因系爭房地尚有限制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孫志鴻律師保管等語,有切結書影本附於原審卷70頁可稽,再參以李義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因缺少資金,透過友人向被上訴人週轉150萬元,故將系爭房屋於拍定前讓被上訴人使用,當時沒有約定租金及租期,伊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96頁以下);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以系爭房屋租金抵扣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應足認李義雄確實於98年7月9日前,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以租金抵償所欠借款債務。因而李義雄與被上訴人間,至少自98年7月9日起,就系爭房屋即存有租賃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李義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自98年
2月11日起,即成立租賃關係,並無所據。㈡李義雄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數額為何?①上訴人雖否認李義雄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並主張即便李
義雄確有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惟其係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後,始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李義雄對系爭房屋無處分及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租金債權抵銷李義雄所積欠之債等云云,惟李義雄確有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否認李義雄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即無依據。又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出租行為,屬管理行為,債務人因保管使用,而得出租第三人,即屬當然,僅於損害債權人之範圍內,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例如查封後出租予第三人,執行法院仍得排除該租賃關係而點交。故李義雄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後,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再者,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換言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9年9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前,即取得對李義雄之150萬元債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以之與系爭租金債權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李義雄所積欠之債務與系爭租金債權抵銷等云云,亦無所據。
②本件被上訴人既得以李義雄所積欠之債務與系爭租金債權抵
銷,李義雄所積欠之債務是否已和系爭租金債權抵銷完畢,系爭租金債權是否仍有賸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對此,李義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租金按每月6萬元計算,150萬元已抵償完畢等語(見本院10
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卷50頁),惟此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約定租金等語,不相一致,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義雄與被上訴人確有約定月租金6萬元,則本件即難認李義雄與被上訴人確有約定以6萬元按月計算租金。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鄰近租金行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有31,613元,惟上訴人並未舉確實證據證明之,且即便以該金額計算,李義雄所積欠之債務迄今亦尚未和系爭租金債權抵銷完畢。因之,上訴人主張李義雄對被上訴人仍有租金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李義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雖有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業以其所積欠之債務150萬元抵銷租金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李義雄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98年2月11日起每月31,61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即無所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