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宏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宏於民國99年11月中旬至12月15日間,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林菊 住處搭建鐵皮屋,鐵皮屋搭蓋好,於整修上開房屋2樓神明廳牆壁時,因與林菊一同搬運放置在該2樓神明廳之鐵櫃時,打翻鐵櫃內之林菊之子 巴榮杰 所收集之舊錢幣、舊紙鈔盒子,得知鐵櫃內藏有舊錢幣、舊紙鈔,乃於99年11月中旬至12月15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趁林菊外出,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上開舊錢幣、舊紙鈔得逞。嗣因巴榮杰於100年4月5日返家後,發現所收集之舊錢幣、舊紙鈔數量短少,而向其母林菊反應上情,林菊遂於100年4月7日上午撥打電話詢問林明宏是否有發現上開舊錢幣、舊紙鈔,林明宏於電話中要求林菊暫勿報警,於當日下午即至林菊住處,返還其所竊取之部分小面額舊錢幣、舊紙鈔,並表示係他人置放於林明宏住處門口,惟仍有部分舊錢幣、大面額舊紙鈔尚未返還。
二、案經林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中旬至12月15日間,至林菊住處搭建鐵皮屋;及事後於100年4月7日下午至林菊住處,返還舊錢幣、舊紙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取上開舊錢幣、舊紙鈔,伊係於其貨車上發現上開舊錢幣、舊紙鈔,伊不知是何人將舊錢幣、舊紙鈔放在其貨車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9年11月中旬至12月15日間,至告訴人林菊住處搭建
鐵皮屋,並於100年4月7日下午至告訴人林菊住處,返還告訴人林菊、巴榮杰所收藏裝於2瓶藥罐及銀行存摺封套之部分舊錢幣、舊紙鈔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61-63頁)相符,堪先認定。㈡告訴人林菊係於100年4月5日因其子巴榮杰返家發現巴榮
杰所收藏置於鐵櫃內書籍後方之舊錢幣、舊紙鈔數量短少,證人巴榮杰乃詢問告訴人林菊,告訴人林菊始知舊錢幣、舊紙鈔遭竊,並詢問被告,被告乃返還部分小面額之舊錢幣、舊紙鈔乙節,業據證人巴榮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剛好端午節休假回來,平時伊有收集銅板及套幣、錢幣的習慣,之前存的時候就放在頂樓的鐵櫃,在清明節時伊休假回來,有上去看,覺得數量及東西變少,有部分不見,就下樓跟母親說,問她是否有拿去別的地方放,伊母親稱沒有,都放在伊原來放的地方,當時伊母親起疑心,上去看就覺得銅板及舊鈔有變少,哪一個節日伊不清楚,但伊休假才回來,伊只有收藏的習慣,但真正少多少不知道,確實有變少,原來都是伊母親在幫忙保管,她也覺得變少,就算拿回來的還是不夠,過年時伊母親會收集一千元,伊怕母親會弄丟,因為母親年紀大錢會弄不見,所以伊會幫她保管,她有拿一千元及五百元來讓伊保管,應該有多,所以確實東西有變少,印象中,舊鈔票1000、500、100、50、10伊都有收集,伊怕會遺失,伊確定有這些紙幣,還回來的東西據伊母親稱有兩罐50元,還有5元及一部份小面額的鈔票,詳細多少不清楚,要問伊母親比較清楚,當時還東西的時候伊妹妹也在,伊的紙鈔是用裝存摺的封套裝著,並沒有特別包著,銅板就放在白色塑膠罐子裡,大約有兩罐到三罐,保管的是伊母親,詳細要問伊母親,但伊也會看,這些東西放在伊家頂樓神明桌的鐵櫃,鐵櫃裡面有放書、錄音帶等有的沒有的,伊有刻意擋住,錢是放在書後面,所以外面是看不到裡面的塑膠罐,警卷第46頁照片編號1、2就是伊放置錢幣、紙鈔的位置。
」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另據告訴人林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兒子99年清明節(三月節與清明剛好同一天)回來,隔天週六伊叫伊兒子端東西去拜拜,他拜完了伊請他去看看他的東西有沒有遺失,他發現他的銅幣、紙鈔不見,他就下來跟伊說他的銅幣、紙鈔不見了,已經被拿走兩、三個月,還回來的東西無清點,伊只有在意那個大鈔,被告來的時候,隔一條馬路,伊就跟他說,不只這些東西,大張的就是一千、五百的,還有舊的一百元,一千、五百都是民國七十年的,大鈔一張都沒有拿來,只有拿一些不能用的還有五毛錢,十元的沒有拿,是放在警卷編號2照片櫃子裡面,被告蓋鐵皮屋時,不會動到鐵櫃」等情(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堪認證人巴榮杰所藏置於告訴人林菊住處鐵櫃內書籍後方之舊錢幣、舊紙鈔確有遭竊,遭竊時點係於
100年4月5日前之不詳時點。㈢雖被告一再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99年11月中旬
至12月15日間,至林菊住處整修搭建鐵皮屋,業如前述,此整修期間與上開舊錢幣、舊紙鈔之遭竊時點係於100年4月
5日前之不詳時點互相吻合,而被告至告訴人林菊住處整修搭建鐵皮屋固有同時僱請 陳鴻洲許志榮 ,惟僅被告知悉告訴人林菊住處鐵櫃內書籍後方藏有舊錢幣、舊紙鈔,證人陳鴻洲、許志榮就告訴人住處內藏有舊錢幣、舊紙鈔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證人陳鴻洲、許志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同時證稱:「渠等有到告訴人家修理鐵皮屋,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家裡有舊錢幣、舊紙鈔,也沒有竊取舊錢幣、舊紙鈔」等情(見偵卷第14頁),另據證人林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把伊的牆壁拆掉,要重新裝潢,所以他就幫伊搬動放在牆壁旁的鐵櫃,鐵櫃裡有伊兒子的書,還有他收集的舊錢幣,被告在幫伊搬的過程中問伊怎麼那麼重是否有放金塊,伊跟他說鐵櫃是放伊兒子的書及舊錢幣,後來伊想說鐵櫃這麼重,就把一些書拿出來,結果在過程中伊打翻了伊兒子放錢的盒子,被告就看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亦即證人巴榮杰所收藏之舊錢幣、舊紙鈔係藏放於告訴人住處神明廳鐵櫃內書籍後方之處,甚為隱蔽,外人若非刻意找尋,實甚難察覺知悉,是證人陳鴻洲、許志榮所證於告訴人住處內未見舊錢幣、舊紙鈔乙節,亦符常情,堪以採信;但被告係於整修告訴人住處時,於告訴人林菊不慎翻倒藏放舊錢幣、舊紙鈔盒子之偶然場合下,得知告訴人住處神明廳鐵櫃內書籍後方處藏放有舊錢幣、舊紙鈔,是以前往告訴人住處搭蓋鐵皮屋之工人中僅被告知悉舊錢幣、舊紙鈔藏放之隱蔽處所,而依告訴人林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來搭鐵皮屋已經完工,神明廳的工程有一些工作尾請被告作,被告說他要幫伊裝不銹鋼的洗碗槽在神明廳旁邊的空地,被告來作工作尾,伊把遙控器放在一樓的花盆,讓他自己進來,裝洗碗槽當時伊不在家」等情(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則被告於施作告訴人林菊住處之工程尾時,告訴人林菊亦未在場,僅被告一人進出告訴人林菊住處;且亦僅被告一人知悉舊錢幣、舊紙鈔之藏放處所,另佐以被告於告訴人林菊發現舊錢幣、舊紙鈔失竊並詢問被告後,即攜帶部分舊錢幣、舊紙鈔至告訴人林菊住處歸還,則系爭失竊之舊錢幣、舊紙鈔當為被告所竊取無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所返還之舊錢幣、舊紙鈔係他人置放於其貨車上云云;然若係他人竊取告訴人林菊住處之舊錢幣、舊紙鈔,則於竊取得手後理應將之變賣或藏放私處,豈會將之置放於被告之貨車上?況貨車係可移動之物體,如係他人竊取,則又如何能在恰巧之時間,正巧丟在被告之貨車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自欺欺人之詞,難予相信。
㈣被告另辯稱:若其有竊取告訴人林菊住處之舊錢幣、舊紙鈔
,則其於告訴人林菊發現住處之舊錢幣、舊紙鈔遭竊後,自無可能再將竊取得手之舊錢幣、舊紙鈔返還告訴人林菊云云;然被告於告訴人林菊發現住處之舊錢幣、舊紙鈔遭竊後返還竊取得手之部分舊錢幣、舊紙鈔予告訴人林菊僅有面額小之舊錢幣、舊紙鈔,就面額較大之舊錢幣、舊紙鈔並未返還乙情,亦據證人巴榮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收藏的習慣,但真正少多少伊不知道,確實有變少,原來都是伊母親在幫伊保管,她也覺得變少,就算拿回來的還是不夠,過年時伊母親會收集一千元,伊怕伊母親會弄丟,因為母親年紀大錢會弄不見,所以伊會幫她保管,她有拿一千元及五百元來讓伊保管,應該有多,所以確實東西有變少,舊鈔票1000、500、100、50、10伊都有收集,還回來的都摻雜在一起,據伊母親稱有兩罐50元,還有5元及一部份小面額的鈔票,要問母親比較清楚,當時還東西的時候伊妹妹也在」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另告訴人林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還回來的東西無清點,伊只有在意那個大鈔,被告來的時候,隔一條馬路,伊就跟他說,不只這些東西,大張的就是一千、五百的,還有舊的一百元,一千、五百都是民國七十年的,大鈔一張都沒有拿來,只有拿一些不能用的還有五毛錢」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證人即林菊之女 巴玫櫻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拿了一個塑膠袋子,他問伊媽媽,是否就是這包東西,伊媽媽就當他的面拆開來看,伊媽媽說錢不止這些」等情(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固有於告訴人林菊發現舊錢幣遭竊後,即歸還部分小面額舊錢幣;然被告係遭被害人發現失竊而追討時,始歸還其中一部份,或以為如此被害人不予追究,抑或另有其他用意,但就被告已竊取他人之物,則屬不容爭辯之事實,是難以被告事後僅返還部分舊錢幣之行為,遽為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中旬至12月15日之間某時,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被害人林菊、巴榮杰所有之上開舊錢幣、舊紙鈔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等情,洵堪加以認定。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訊之「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無」(見原審卷第11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邱志強 者,及願意接受測謊云云,即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犯後猶未與被害人和解,返還所竊取之舊錢幣、舊紙鈔,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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