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昱輝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昱輝 於民國96年5月間,因友人 李昕育 之介紹而認識址設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132號美麗華大廈6樓613A室之香港商榮電數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電數碼公司)副總經理 袁炯華 ,因而知悉從事電視生產之榮電數碼公司急需採購LCD面板,惟因當時市場缺貨不易購得,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貝里斯商PSHIHINTERNATIONALTRADINGCORPORAT
ION(下稱盤石貿易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3樓勝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井公司,英文名稱為RISEWELLENTERPRISE)均無能力供應LCD面板予榮電數碼公司,竟仍向李昕育佯稱其與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熟識,係釣魚認識之朋友,可透過關係買到榮電數碼公司所需之面板云云,李昕育不疑有他如數轉述予袁炯華,致袁炯華陷於錯誤,於96年6月14日代表榮電數碼公司與盤石貿易公司達成買賣LCD面板之約定,雙方約定盤石貿易公司應分別於96年7月份交付3萬片、96年8月份交付4萬片、96年9月份交付4萬片LCD面板予榮電數碼公司,榮電數碼公司則應於每次出貨前支付盤石貿易公司出貨總金額之百分之30作為預付款,剩餘百分之70則根據實際數量支付,袁炯華並代表榮電數碼公司於96年6月15日匯款美金36萬6,000元至盤石貿易公司於美商花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嗣又於同月25日再次匯款美金36萬6,000元至盤石貿易公司上開帳戶內。後因盤石貿易公司未能依約出貨,亦不返還榮電數碼公司給付之價金共美金73萬2,000元,榮電數碼公司及袁炯華始悉遭騙。
二、案經榮電數碼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昱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侯煥 寓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李育昕 98年6月1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昱輝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點,與榮電數碼公司達成
LCD買賣契約,並收受榮電數碼公司給付之價金共美金73萬2,000元,惟並未依約交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伊也是受害人,當時榮電數碼公司找伊買LCD面板後,某日,有位自稱國稅局退休之陳姓男子打電話問伊,是否要買面板,之後伊透過該名陳姓男子找到奇美電子一名胡小姐,進而找到一位義大利籍外國人賣家,然錢交給該名賣家後,對方竟然就聯絡不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6年6月14日,以其所設立之盤石貿易公司名義
,與榮電數碼公司訂立LCD面板買責契約,雙方約定盤石貿易公司應分別於96年7月份交付3萬片、96年8月份交付4萬片、96年9月份交付4萬片LCD面板予榮電數碼公司,榮電數碼公司則應於每次出貨前支付盤石貿易公司出貨總金額之百分之30作為預付款,剩餘百分之70則根據實際數量支付,袁炯華並代表榮電數碼公司於96年6月15日匯款美金36萬6,000元至盤石貿易公司於美商花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嗣又於同月25日再次匯款美金36萬6,000元至盤石貿易公司上開帳戶內,惟盤石貿易公司並未依約出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證人袁炯華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98至102頁),復有榮電數碼公司訂購單、匯款單、美商花旗銀行98年2月27日(98)企控字第118號函附之PSHIHINTERNATIONALTRADINGCORPORATION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96年6月14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6頁、第17至18頁、第40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㈡又前開2筆貨款,經榮電數碼公司匯至盤石貿易公司前開花
旗銀行帳戶後,旋於96年6月20日、同年7月10日,由被告所開設之另家勝井公司唯一員工 李素華 ,將其中之美金26萬5,961元、3萬3,030元匯出至勝井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9頁),並有美商花旗銀行98年2月27日(98)企控字第118號函附之PSHIHINTERNATIONALTRADINGCORPORATION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96年6月14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銀98年9月17日98九如第0676號函附之勝井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已交付該名義大利籍賣家共美金約
110萬至1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則顯然其與該名賣家就LCD面板之交易金額堪認頗為龐大,乃被告不僅就介紹其與該名賣家認識之「國稅局退休之陳先生」、「奇美電子胡小姐」之真實姓名及來歷均不知悉,甚且連該名義大利籍賣家之來歷及其代表何家公司與其定約?居住何處?如何聯絡?亦均一無所知(此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即明,見他字卷第102至107頁),誠然悖諸常理。再者,被告前開交付予該名義大利籍賣家之110萬至120萬元美金,係分10餘次,均係在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與省道交會處之路旁交付,該名賣家從未出具收據或證明文件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被告係碩士畢業,且曾擔任過2屆高雄市議員,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他字卷第104頁),其智識成熟、社會歷練亦深,竟不僅隨意交付鉅款予毫不認識且不知底細之外籍人士,且未曾要求出具任何收據或證明,實難想像。況且,苟被告確實尋有賣家,其於榮電數碼公司將貨款匯入訂約對象之盤石公司帳戶後,大可自該帳戶中逕自提款給付,實無將該貨款先行匯出至其另開設之勝井公司帳戶(見前述),再自該勝井公司帳戶中提領交付賣家,滋生迂迴之必要,由之益徵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圖卸之詞,自無可採信。
㈣末者,本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22頁),雖被告辯稱:伊係因覺得虧欠告訴人,所以才於原審為認罪答辯,並非 伊真 的有詐欺意圖云云。惟被告是否因其處理本件LCD面板買賣事宜有所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與其是否因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須受法律制裁,分屬民、刑事2種責任,而屬二事,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歷練,自無混淆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委有專業律師為其辯護人,就之更無不知之理,乃其仍於原審坦認犯罪,可見其並無「因覺得虧欠告訴人,始於原審為認罪」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為真,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以上開方法向榮電數碼公司詐得美金共73萬2,000元,犯罪金額龐大,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榮電數碼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該公司之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及其智識程度為碩士,從事國際貿易,收入不定(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