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拾公升(價額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不良,其正值年輕力壯,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於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自食其力,再度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惟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僅新台幣(下同)200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汽油10公升(價額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