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聲請人 李秀香 相對人 黃瀞嫺黃志誠 之繼承人
黃柔諳 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黃耀德 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謝美春 即黃志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101年度訴字第189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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