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測時間應補充「23時6分」、證據部分「照片」應補充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6張」;就證據欄增加引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不慎碰撞他車,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幸未造成他人之嚴重傷亡,實屬至幸,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院觀察被告之前案紀錄,其過往雖有酒駕紀錄,但相隔期間均已有一段時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可信其本性不惡,只是一時貪杯自誤,且刑罰確實能對被告產生一定嚇阻,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段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雲153線道路,此有GOOG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佐以被告對於其酒駕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失,也做出一定彌補,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民意代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案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認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3號被告 林深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深於民國109年5月3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某處飲用高粱100C.C.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晚上9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前某時,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虎尾溪防汛道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21時45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虎尾溪防汛道路與153線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蔡明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15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於注意於此,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深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蔡明權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膝部擦傷、頸椎扭傷等傷害,經警於對被告 林深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林深、蔡明權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林深、蔡明權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蔡明權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至卷附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案酒後騎車部分自首,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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