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定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定豪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08年12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有信用貸款之廣告,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廣告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108年12月3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旁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陳經理」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陳經理」於取得蔡定豪上開帳戶資料後(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12月31日13時50分許,以電話向 巫鈴欽 冒稱係其姪女 黎芳宜 ,佯稱:因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巫鈴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里區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蔡定豪上開帳戶內。 嗣巫鈴欽 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蔡定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經理」,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2月中旬,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入對方「陳經理」的LINE,「陳經理」說要先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公司,公司會存款進去,且對方怕法院會扣押,所以要伊先將存摺、提款卡給他,後來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陳經理」後,經過4天「陳經理」都沒有回覆,第5天伊就去辦理掛失;LINE對話資料怕被家人看到伊有借高利貸,所以把訊息刪除,亦無臉書上借貸廣告可提供,伊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取得代價,不知道對方是做詐騙,以為是借貸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申設開立,
並由被告寄交予「陳經理」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9號影卷(下稱竹偵字影卷)第5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中偵卷)第21至22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檢送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竹偵字影卷第37至39頁);而被害人巫鈴欽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不詳之人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巫鈴欽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竹偵字影卷第8至9頁),並有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與對方通話之手機通聯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竹偵字影卷第22至26頁、第13至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已遭「陳經理」使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巫鈴欽之指定匯款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
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自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且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借用、收購及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28餘歲之成年人,已國中畢業,且曾有申請勞工保險貸款,惟因資格不符,無法順利貸款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竹偵字影卷第5頁反面),故其對於辦理貸款需提出之資料應為工作或薪資證明、電話照會、審核等程序,當知之甚詳,而本案竟係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顯與一般貸款流程差異甚大,然被告卻因急需用錢仍逕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觀之,其對於交付自己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為詐騙使用乙節,誠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被告自承其並不知「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
絡方式,單純只用LINE聯絡,被告與對方既完全未曾見面,又全無認識,竟率爾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予「陳經理」,事後又刪除與對方之LINE對話記錄,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 陳甚明 (見竹偵字影卷第5頁反面、中偵卷第23頁),則被告與「陳經理」聯絡之方式既已盡失,當亦無從證明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寄交原因,更遑論要如何取回其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因貸款而寄交帳戶予他人一事,非但與常理不合,更顯被告對於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全不在乎之輕忽肆意。
⒊此外,被告亦稱對方叫其故意打錯網路銀行密碼,讓網路銀
行鎖住,對方怕伊用網路銀行去轉帳等語(見竹偵字影卷第22頁),倘若上開帳戶確係為供對方匯入貸款之用,被告卻將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甚至連網路銀行亦以前開方式鎖住,且並無任何取回之方式,則被告又將如何提領使用其所貸得之款項?故被告前揭所辯,實有悖於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與「陳經理」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甚
且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年籍,彼此間應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其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如何取回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已盡失聯絡管道而無從確認,實難認被告有何足以確信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會供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之基礎;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知道不能賣帳戶,但是其真的急需用錢等語(見竹偵字影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前開舉措,主觀上應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乃因自身需款甚急,故不計後果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陳經理」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輕率提
供其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認識之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堅詞否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竹偵字影卷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已遭員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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