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福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順福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
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蕭宗慶 」之成年男子基於加重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2日17時43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妹 陳虹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臺南市○區○○○路○○○號 蕭鄭寶絲 、 蕭富鴻 共同之住宅時,推由「蕭宗慶」在車上等候把風,陳順福則下車徒步至上址,以不詳工具(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毀壞屬鋁製大門一部之門鎖後,而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牌1面、圓形銀質乾坤圈1個、玉佩2個、小豬撲滿
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古錢幣1批等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蕭宗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蕭富鴻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蕭鄭寶絲、蕭富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順福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富鴻於警偵訊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10頁、臺南偵16651卷第39至42頁),且經出借被告車輛之證人陳虹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3頁)。此外,並有切結書【陳虹甄轉賣2215-VQ自小貨給被告】(見警卷第1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15至16頁,說明:107年10月22日被告行竊過程及涉案車輛等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215-VQ自小貨】(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蕭鄭寶絲】109年1月10日陳述狀(見臺南偵16651卷第57頁,說明:蕭鄭寶絲表示願對107年10月22日家中遭竊一案提出告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見臺南偵16651卷第58頁,收據內載有「電子鎖換裝1組15000、門鎖鎖頭1組1500、合計新台幣壹萬陸千伍百」等文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月2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035131號函(見臺南偵16651卷第59頁)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見臺南偵16651卷第63至66頁)、現場照片共2張(見臺南偵16651卷第67頁)暨光碟1片【內含告訴人住家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現場照片檔案】(見臺南偵16651卷存放袋裡綠色光碟)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同可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所毀壞之大門門鎖係鑲嵌於大門之上,結構上乃為該大門之一部分,被告以上開工具破壞屬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被害人蕭鄭寶絲、蕭富鴻共同之住宅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94頁),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更易,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蕭宗慶」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第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
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竊盜、毒品等前科(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並毀壞他人住宅大門門鎖而侵入住宅竊盜,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學歷,已婚,育有2子均成年,前從事園藝工程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財物,係由共犯「蕭宗慶」所分得,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財物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使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所得財物│├──┼──────────────────┤│一│小豬撲滿1個(內含現金1,500元)│├──┼──────────────────┤│二│金牌1面、圓形銀質乾坤圈1個、玉佩2│││個及古錢幣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