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伯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伯樫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伯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再依被告年齡衡量刑之執行期間長短與教化效果間之最大比例效用, 俾利 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更生向上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施伯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2│有期徒刑7月(3次)│有期徒刑8月(2次)│││次)│││├────────┼─────────┼─────────┼─────────┤│犯罪日期│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下旬某日│││107年8月11日│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1日││││107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441│107年度偵字第15441│107年度偵字第15441│││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17│108年度上訴字第917│108年度上訴字第91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17│108年度上訴字第917│108年度上訴字第917││判決││號│號│號││├────┼─────────┼─────────┼─────────┤││判決│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275號││├─────────────────────────────┤││(編號1至6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6號109年8│││月2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中旬某日│107年9月2日│107年9月1日││││108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441│108年度毒偵字第228│10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2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17│109年度簡字第1039│108年度簡字第816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6日│109年4月21日│109年2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17│109年度簡字第1039│108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號│號│││├────┼─────────┼─────────┼─────────┤││判決│108年10月16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276│109年度執助字第125│109年度執助字第150│││號│8號│8號││├─────────┴─────────┴─────────┤││(編號1至6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6號109年8│││月2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00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86││││事實審││5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86││││判決││5號││││├────┼─────────┼─────────┼─────────┤││判決│109年8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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