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3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均罹有注意力障礙伴有過動症,後因車禍受有腦傷遺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宣告之人,其因前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24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趁RIRITLESTARI(中文姓名: 阿亞 ,下稱阿亞)撥打公用電話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阿亞所有、放置在其隨身包包內之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將該長皮夾內之現金4600元取出,再將該長皮夾藏置於腰際褲頭處以外衣遮蓋。阿亞察覺該長皮夾失竊,認為賴明均可能為竊嫌,立刻呼叫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賴明均,然賴明均否認有竊取阿亞之長皮夾,並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旋為阿亞制止,而為阿亞在賴明均腰際發現該長皮夾,經阿亞當場取回該長皮夾,檢視其內見現金4600元不翼而飛,遂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全家便利商店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賴明均住處樓下查獲賴明均,且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會同賴明均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下稱大雅分駐所)觀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賴明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將其所竊取、藏放在其腰際褲頭處之現金4600元交付警方查扣(已發還阿亞),而知上情。
㈡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趁臺中市○○區○○○路○○
○巷○號供外籍移工居住之宿舍大門及房間門未上鎖,隨即開門進入其內3樓NGUYENHUUHUNG居住之房間,徒手竊取NGUYENHUUHUNG所有、放置在上開房間衣櫥內黑色大包包中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1張、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越南國駕照1張、居留證影本2張)。得手後賴明均檢視該黑色皮夾內沒有現金,即將該黑色皮夾棄置在上址頂樓,再下樓騎乘腳踏車離去。嗣NGUYENHUUHUNG於同月10日晚間7時許發現該黑色皮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情,並於同月20日下午6時55分許,在上開宿舍頂樓,起獲該黑色皮夾及其內之健保卡1張、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越南國駕照1張、居留證影本2張(均發還NGUYENHUUHUNG)。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明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在其身上尋獲被害人阿亞失竊的長皮夾,而於被告遭警方查獲後,即在其褲頭處找到現金4600元為警扣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阿亞的長皮夾是我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廁所撿到的,我看長皮夾內沒有錢,本來要拿去派出所,就被阿亞從我身上找到,我身上的錢是我自己上班的錢,我沒有拿阿亞的錢云云。辯護人另辯稱:依監視器影像雖可見被告有接近全家便利商店之公共電話區,然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被告確有拿取阿亞之長皮夾,再者,依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阿亞出現在公共電話區前,被告手上就拿著1個長皮夾,直至阿亞呼喚被告,被告手上仍拿著原先之長皮夾,況阿亞第1次摸被告的身體並未找到長皮夾,是第
2次摸被告身體才找到,可證阿亞找到的長皮夾並非本來就在被告身上,而是這2次之間的空窗期,被告去廁所撿到阿亞之長皮夾,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等語。惟查: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3至36頁),核與阿亞於警詢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2371號卷第37至38頁、原易字卷第24
1至250頁),並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時任大雅分駐所警員 吳丞 評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共7張、被告當日騎乘之腳踏車及現金4600元之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字第32371號卷第31頁、第43至53頁、第55頁、第57至61頁)。
⑵被告於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阿亞發現其長皮夾內之現金4600元失竊後,隨即報警,而經
吳丞評 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認被告涉嫌重大,乃至被告住處詢問有無為此部分犯行,被告否認,再經被告同意後一同至大雅分駐所檢視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即坦承有竊取阿亞之長皮夾,並表示該長皮夾已為阿亞取回,被告復主動自其褲頭處拿出所竊取之現金4600元為警扣押等情,經吳丞評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易字卷第25
1至257頁),並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被告於審理時亦坦認該4600元並非在其住處扣得,而是在其褲腰頭處取出等語(見原易字卷第257頁),是被告為警查獲後立即在其身上扣得與阿亞遭竊現金數額相符之4600元,被告雖辯稱前開現金是其工作所得云云,然無法說明係在何處工作等語(見原易字卷第262頁),則其所辯該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之處;再阿亞至全家便利商店前撥打公共電話,至發現長皮夾失竊之間,被告確有在阿亞所在附近徘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原易字卷第138至141頁、第143至203頁),且阿亞發現長皮夾遭竊後,隨即呼叫被告並詢問是否為被告所竊取,被告否認,而經阿亞二度搜尋被告身體後,即在被告腰際褲頭並為上衣覆蓋處發現其遭竊之長皮夾等情,亦據阿亞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易字卷第243至
249頁),倘被告果如其所辯是在廁所拾獲阿亞遭竊之長皮夾,欲持往警察機關報案,只需向阿亞表明該等情事,然被告卻迴避阿亞之詢問,甚至刻意將阿亞之長皮夾放置在身體隱密處,已可見其不欲讓人發現其有拿取阿亞長皮夾、企圖據為己有之事實。依上開情節,已足證被告即為竊取阿亞長皮夾之人。
②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
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7分許出現在畫面時,手上即拿有
1個長皮夾,阿亞係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始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之公共電話區,其後被告在阿亞所在附近徘徊,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被告離開阿亞附近後再度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6秒許自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廁所走出、於同日上午9時31分33秒許被告應阿亞示意走出全家便利商店,阿亞有觸摸被告褲子之動作,上開期間內被告手中亦拿有1個長皮夾,而被告手中之長皮夾係一面有部分為淺咖啡色格紋、部分為深色外皮之外觀(見原易字卷第138至141頁之審判筆錄、第143至20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然阿亞當日遭竊之長皮夾,外觀為全深色,並無淺咖啡色格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手中之長皮夾並非阿亞遭竊之長皮夾,此經阿亞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易字卷第
250頁),並有阿亞於審理時攜帶到庭經本院當庭拍攝之遭竊該長皮夾照片4張 可佐 (見原易字卷第275至28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我看到阿亞在打公共電話,我就趁她不注意時用左手拿取阿亞的長皮夾,放在腹部處用衣服蓋著,然後我跑去全家便利商店內上廁所,之後將長皮夾內的錢拿出來放在我的短褲口袋內,再將長皮夾放在我的腹部前面,結果阿亞拍我的身體發現我竊取她的長皮夾等語(見偵字第32371號卷第34至35頁),亦即被告並未將所竊得之長皮夾拿在手上,而是藏放在衣服內。是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見被告手中之長皮夾,並非阿亞遭竊之長皮夾,則被告雖於阿亞前往上址撥打公共電話前,手上即拿有1個長皮夾,然此與阿亞遭竊之長皮夾無關,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NGUYEN
HUUHUNG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9346號卷第35至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地點現場、黑色皮夾丟棄地點及皮夾內物品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9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罹有注意力障礙伴有過動症,且於101年1月2日車禍受有左側大腦腦傷、顱內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認被告經治療後理解及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本院於106年11月
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宣告之人,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另被告於107年6月
4日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就被告過去生活史及其症狀判斷,被告之精神科診斷應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器質性腦徵候群,於鑑定期間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有所下降,此與腦傷較為相關,且衝動控制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弱,面對複雜情境容易出現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於該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107年9月6日院醫事字第1070012251號函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同院106年10月27日院精字第106001459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7001402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9號影卷第51至53頁、第69至71頁、第77至80頁、第142至147頁、原易字卷第117至131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未記取教訓,反省改過,再為同一性質之犯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並交還阿亞遭竊之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易字卷第26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竊得物品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刑法第87條第2項固規定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惟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目前在賢德醫院樹孝院區執行監護處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是本院認被告即無再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阿亞遭竊之黑色長皮夾,已為阿亞自行取回,業據阿亞所陳明(見偵字第37頁、原易字卷第243至244頁),是被告已無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其餘物品則分別合法發還於阿亞及NGUYENHUUH
UNG,除據阿亞、NGUYENHUUHUNG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字第32371號卷第55頁、偵字第29346號卷第5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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