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50號
原   告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
四十六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又本件被告如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被告公司合法委任之委任狀到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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