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5,554元,並約定應於被
告丙○○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285,5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
理,依約被告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丙○○自
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
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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