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9 年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9 年2月26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ET-9730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8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1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又
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3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8,68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091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8,684×0.369=3,204;②第二年:(8,684
-3,204)×0.369=2,022;③第三年:(8,684-3,204-
2,022)×3/12=865;①+②+③=6,0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593
元(8,684-6,091=2,593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
4,365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6,958元
(2,593+4,365=6,9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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