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候金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即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8年6
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13元(即消費款124,873
元、已到期之利息12,140元及違約金15,000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
及消費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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