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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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1紙,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
款,迭經追索無效,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本票11件為證。被告已於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
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
││碼││││日│
│││││││
├──┼───┼───┼────┼────┼────┤
││CH6│甲○○│十萬元│95年12月│95年12月│
│1│050│││21日│21日│
││485│││││
│││││││
├──┼───┼───┼────┼────┼────┤
││CH6│同上│十萬元│95年12月│95年12月│
│2│050│││18日│18日│
││486│││││
│││││││
├──┼───┼───┼────┼────┼────┤
││CH6│同上│二十萬元│95年9月│95年9月│
│3│050│││11日│11日│
││469│││││
│││││││
├──┼───┼───┼────┼────┼────┤
││CH6│同上│五萬元│95年10月│95年10月│
│4│050│││28日│28日│
││474│││││
│││││││
├──┼───┼───┼────┼────┼────┤
││CH6│同上│十萬元│95年9月│95年9月│
│5│050│││18日│18日│
││470│││││
│││││││
├──┼───┼───┼────┼────┼────┤
││CH6│同上│十萬元│95年12月│95年12月│
│6│050│││18日│18日│
││484│││││
│││││││
├──┼───┼───┼────┼────┼────┤
││CH6│同上│五萬元│95年10月│95年10月│
│7│050│││21日│21日│
││473│││││
│││││││
├──┼───┼───┼────┼────┼────┤
││CH6│同上│二十萬元│95年12月│95年12月│
│8│050│││26日│26日│
││490│││││
│││││││
├──┼───┼───┼────┼────┼────┤
││CH6│同上│五十萬元│95年11月│95年11月│
│9│050│││23日│23日│
││475│││││
│││││││
├──┼───┼───┼────┼────┼────┤
││CH6│同上│十萬元│95年10月│95年10月│
│10│050│││11日│11日│
││472│││││
├──┼───┼───┼────┼────┼────┤
││CH6│││││
│11│050│同上│十萬元│95年12月│95年12月│
││476│││8日│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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