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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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健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為用電
地址,向原告聲請電力使用,因積欠自民國95年2月間起至
同年4月止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元,經原告派員
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雖被告已將前揭用電地址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惟被告至今未按營業規則相關規定辦
理過戶或停止供電廢止用電之申請,依供電契約關係而言,
用電戶未辦理過戶登記或廢止用電以前,其權利義務仍然存
在。
二、被告則以:其於92年5月間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嗣
後系爭房屋之用電並非其所用,且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
定,交屋後應由買受人向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故95年2月至4
月電費與被告無關;另申請用電時從未看過所謂營業規則,
且斷電後又復電時,原告亦未查明實際用電人是否欠費,致
用電申請人與實際用電人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置低壓電力用
電新設登記單、電費收據及營業規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不否認前開用電新設登記單上印章之真正,且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影本為證。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被告於92年間就系爭房屋向原告
申請用電,於前開用電登記單用電戶名欄填註並蓋章,即為
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履行供電義務及行使電
費債權之對象。而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
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是以被告申請用電後,如將用電轉讓予第三人,而
未向原告辦理用電過戶申請,因其仍為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之
當事人,雖已轉讓用電予訴外人,對實際用電人使用其用電
所衍生之債務,仍屬原告之債務。故原告特於營業規則第12
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
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被告既自認並
未依營業規則規定辦理用電過戶或先廢止用電,則系爭房屋
供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就本件未繳電費,仍有給付
義務,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用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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