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4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日期
起一個月內,每月壹仟伍佰元計收為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自原告代墊款之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6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0月22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93,83
0元,另已到期之利息及費用11,910元,合計205,740元,迄
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
中本金193,830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點69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費用、利息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