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7號
原 告 乙○○
6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與原告係臺北縣新莊市
○○街○○巷○弄○號樓上樓下之鄰居。被告甲○○於民國(下
同)95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返家時,因見原
告將車停在其妻於上址1樓住處所經營之美髮店前,影響美
髮店客人之進出,而心生不滿,在原告甫將車停下時,即衝
向前理論,進而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持其所有之圓鍬1支追打乙○○,而原告為免於被毆,遂
出手搶奪上開圓鍬,正當2人互相搶奪圓鍬之際,適被告丙
○○自5樓住處下樓,竟基於與被告甲○○共同傷害之犯意
聯絡,搶下上開圓鍬後,亦持之毆打原告,而被告甲○○復
返家再拿出另1支圓鍬,仍基於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
原告,隨後被告甲○○、丙○○2人分持圓鍬1支,圍住原告
,共同揮打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
撕裂傷、左前臂挫傷、身體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足
見被告等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1,430元、減少工作損失67,500元、看護費12,000元
、就醫交通費4,500元、後續醫療費門牙植牙費用160,000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租屋補償費80,000元,總計受損
405,4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甲○○則辯稱:其願意賠償原告11,000元;另被告丙○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判中
亦均承認其等對原告之傷害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0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甲○○共同傷
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被告等之傷害行為已構成民事上侵
權行為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因故意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
1,430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6紙為證,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因本次受傷所需,
其所為醫療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5,000元,受傷後有1.5個
月未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67,500元,並提出請假單及薪
資單為證,則原告請求上開工作損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共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
,業據其提出看護 陳素貞 之領款證明為證,則原告請求上
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四)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治療支付之交通費用
共4,5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共18紙為證,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五)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門牙2顆之植牙費用160,000元,
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應將右上側門牙拔除和重做
假牙」等語,惟此部分原告既尚未植牙,其謂其受有160,
000元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
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另審酌兩造之身分、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租金:原告主張急診出院後,亦不敢返回原居所,緊急臨
時於他處租賃房屋4個月之損失共計80,000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惟此部分之損失顯與被
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本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120,930元(計算式:1,430+67,500+12,000+40,000
=120,9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