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為保證責任台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參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
於97年7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8.06%計算,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甲○○除繳清至96年7月12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73,069
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8.0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清償。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卡、原告變更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又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分期攤還未經原
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