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高玉鴻因詐欺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且其
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刑,經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刑,既曾分別定
應執行刑確定,依前揭二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希望重新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犯洗錢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1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23日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2月2日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2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7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28號、111年度偵字第8385號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第781號同左判決日期112年6月19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27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否備註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7號。⒉編號1至4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同左同左
編號456罪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日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年11月24日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0年11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28號、111年度偵字第8385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50號、第6151號、第6152號、第7475號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第781號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同左判決日期112年9月7日113年2月29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7號。⒉編號1至4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2號。⒉編號5至8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左
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0年11月26日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2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50號、第6151號、第6152號、第7475號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同左判決日期113年2月29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2日113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2號。⒉編號5至8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