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臨檢盤查,」後補充「黃文雄於警尚未發覺其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車輛煞車把手毀損而為警攔查,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有飲酒,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飲酒行為前,並未發現被告有散發酒氣或行車不穩等可徵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數值甚高,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