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燈明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燈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燈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張燈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7月3日嘉院弘刑禮113聲556字第1130009594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69至77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竊盜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2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張燈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1)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8年8月5日(2次)、108年8月10日(2次)、108年8月22日(2次)、108年8月23日(7次)(2)108年8月5日、108年8月22日108年9月21日108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35、15928、16120、16691號(聲請書僅載15635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40號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264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109年度中簡字第435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3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264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109年度中簡字第4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7日109年5月8日備註編號1至3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2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444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4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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