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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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譽淵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堯 被上訴人 吳佳蓉
吳佳鴻
吳佳達
李其廣
吳美貴
黃金在
黃瑞福
黃瑞春
黃金萬
吳金定
吳水由
李麗雲
吳金語
吳翠玉
吳麗鳳
吳延芳
吳翊鴻 (即 吳宗岳
吳家鴻 (即 吳清瑋
吳由來
吳錦村
吳錦昌
吳水德
吳明華 追加被告 洪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2月2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
蓋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民國110年1月20日上開法條修訂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與被上訴人黃金在、黃瑞福、黃瑞春、黃金萬、吳金定、吳水由、吳翠玉、吳麗鳳、吳延芳、吳翊鴻即吳宗岳、吳家鴻即吳清瑋、吳由來、吳錦村、吳錦昌、吳水德、吳明華,及訴外人 吳磚吳黃眜 所共有,因伊提起本件訴訟事件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磚、吳黃眜等2人已亡故,而吳磚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吳佳蓉、吳佳鴻、吳佳達、李其廣、吳美貴等人外,尚包括洪美雀在內,因伊在原審漏未將洪美雀列為共同被告,且漏未請求吳磚、吳黃眜之繼承人,就吳磚、吳黃眜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在此程序中追加請求:⒈洪美雀、吳佳蓉、吳佳鴻、吳佳達、 林美香 、李其廣、吳美貴應就被繼承人吳磚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⒉李麗雲、 林吳金語 、吳翠玉、吳麗鳳、吳延芳、吳翊鴻即吳宗岳、吳家鴻即吳清瑋、吳由來、吳錦村、吳錦昌、吳水德、吳明華應就被繼承人吳磚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但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因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吳磚、 吳黃昧 已分別於94年3月28日、81年2月24日死亡,因上訴人未以該2人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要有欠缺。原審乃於112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在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
惟因原告逾期仍未完全補正上開要件之欠缺,且未請求吳磚、吳黃昧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中吳磚、吳黃眜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因而以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事,乃將其訴判決駁回之。承上,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既為原審以上開事由駁回,嗣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復為追加前揭聲明並補正上開要件之欠缺,依前揭規定,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吳磚磚、吳黃昧業已死亡,惟上訴人仍將之列為被告,嗣原審命其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及聲明之欠缺,但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全補正,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將其訴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楊昱辰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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