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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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譽淵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堯 被上訴人 吳佳蓉
吳佳鴻
吳佳達
李其廣
吳美貴
黃金在
黃瑞福
黃瑞春
黃金萬
吳金定
吳水由
李麗雲
林 吳金語
吳翠玉
吳麗鳳
吳延芳
吳翊鴻 (即 吳宗岳 )
吳家鴻 (即 吳清瑋 )
吳由來
吳錦村
吳錦昌
吳水德
吳明華 追加被告 洪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2月2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
蓋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民國110年1月20日上開法條修訂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與被上訴人黃金在、黃瑞福、黃瑞春、黃金萬、吳金定、吳水由、吳翠玉、吳麗鳳、吳延芳、吳翊鴻即吳宗岳、吳家鴻即吳清瑋、吳由來、吳錦村、吳錦昌、吳水德、吳明華,及訴外人 吳磚 、 吳黃眜 所共有,因伊提起本件訴訟事件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磚、吳黃眜等2人已亡故,而吳磚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吳佳蓉、吳佳鴻、吳佳達、李其廣、吳美貴等人外,尚包括洪美雀在內,因伊在原審漏未將洪美雀列為共同被告,且漏未請求吳磚、吳黃眜之繼承人,就吳磚、吳黃眜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在此程序中追加請求:⒈洪美雀、吳佳蓉、吳佳鴻、吳佳達、 林美香 、李其廣、吳美貴應就被繼承人吳磚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⒉李麗雲、 林吳金語 、吳翠玉、吳麗鳳、吳延芳、吳翊鴻即吳宗岳、吳家鴻即吳清瑋、吳由來、吳錦村、吳錦昌、吳水德、吳明華應就被繼承人吳磚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但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因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吳磚、 吳黃昧 已分別於94年3月28日、81年2月24日死亡,因上訴人未以該2人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要有欠缺。原審乃於112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在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
惟因原告逾期仍未完全補正上開要件之欠缺,且未請求吳磚、吳黃昧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中吳磚、吳黃眜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因而以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事,乃將其訴判決駁回之。承上,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既為原審以上開事由駁回,嗣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復為追加前揭聲明並補正上開要件之欠缺,依前揭規定,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土地中共有人吳磚磚、吳黃昧業已死亡,惟上訴人仍將之列為被告,嗣原審命其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及聲明之欠缺,但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全補正,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將其訴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楊昱辰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