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國外球類」更正為「國內外球類」、第15行「上揭公開網站」更正為「上揭網站之賭博場所」、刪除第18行「手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富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小香 」之成年人上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分工情形,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自承經營簽注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卷附本案之電磁紀錄光碟,乃承辦警員為偵辦案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被告楊富允(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香」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小香」提供運動簽賭網站「泰8」球版(網址:http://xg.tg8
88.in/app/login.php,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代理人員帳號:a618021、會員帳號:sss158)後,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居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招募 廖泰豐謝興軒張宗興劉宇森 等賭客以使用代理人員帳號為其開立帳號供下注簽賭,並向賭客收受賭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登入上開網站現金下注,並以國外球類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等賭博方式供賭客下注賭博,賭客如未押中,則簽賭賭資係歸上游組頭所有,如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小香」指使楊富允進行賭資現金交收,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楊富允與「小香」朋分上開賭客下注退水之水錢(即下注金額之1.5%)獲利,迄今獲利約2萬元。 嗣經警 於112年12月7日10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居處搜索,扣得楊富允手機、電腦內電磁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賭博網站影像資料截圖、被告與「小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及邀集上開賭客下注簽賭等犯行,藉以營利,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至未扣案獲利2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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