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劉瑞仙 相對人 李智慶
林 李雪枝 宋 李文妹 戴 李甘妹 李雪滿 李智安 李智星 李運妹 陳 李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單據編號:0000000號│├──────┼───────┼─────────────────┤│第一類謄本│88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號│├──────┼───────┼─────────────────┤│第一類謄本│82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號│├──────┼───────┼─────────────────┤│戶籍謄本-1│15元│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籍謄本-2│120元│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40,752元│均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捨五入)│├──┼────┼────────┼────────────┤│1│李智慶│9分之1│4,528元│├──┼────┼────────┼────────────┤│2│林李雪枝│9分之1│4,528元│├──┼────┼────────┼────────────┤│3│宋李文妹│9分之1│4,528元│├──┼────┼────────┼────────────┤│4│戴李甘妹│9分之1│4,528元│├──┼────┼────────┼────────────┤│5│李雪滿│9分之1│4,528元│├──┼────┼────────┼────────────┤│6│李智安│9分之1│4,528元│├──┼────┼────────┼────────────┤│7│李智星│9分之1│4,528元│├──┼────┼────────┼────────────┤│8│李運妹│9分之1│4,528元│├──┼────┼────────┼────────────┤│9│陳李雪梅│9分之1│4,528元│├──┴────┴────────┼────────────┤│合計│40,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