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64號抗告人 朱閔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朱閔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7月31日執行羈押。㈡抗告人以其對本件全部犯行均坦承,已知悔悟,雖有拒絕員警攔查,衝撞逃逸之前案,並經通緝之情事,然實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抗告人前經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於上訴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之同年9月12日撤回上訴),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參以抗告人前曾不服員警追捕而駕車衝撞肇事,因妨害公務、肇事逃逸等犯嫌受追訴,復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其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本案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必要性復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於執行前為能安頓雙親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絕無丟下雙親逃亡之可能,指摘原裁定未審酌是否以重金交保或命定時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逕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對其人身自由侵害甚鉅,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或任憑己見,指為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