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上訴人 林清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清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檢察官就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楊善寗 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又伊僅國中智識程度,罹患癌症,與智能不足之弟弟、姐姐一同生活,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過苛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又上訴人雖然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無實際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等情,因認上訴人本案犯罪無情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刑部分判決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略謂: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不無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