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93號原告 葉英毅 被告國際社群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小容
蕭正業 余玉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被告國際社群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1917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邱小容、蕭正業、余玉華等3人為清算人,而為本件被告國際社群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其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0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2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222號裁定本件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1,983元(包含資遣費188,066元、漏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17,917元、薪資53,600元),資遣費及漏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薪資部分應徵裁判費5,84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2,92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總計8,050元(計算式:2,210+5,840=8,050),應先徵收5,130元(計算式:2,210+2,920=5,130)。
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98%即7,889元【計算式:8,050元×98%=7,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161元【計算式:8,050-7,889=161】應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61元,被告繳納7,889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