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10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國華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國華與 吳梓玄 曾一同在法務部○○○○○○○執行,並為平舍3房
之舍友。賴國華與吳梓玄於民國112年7月11日7時41分許,因舍房內分工不均之問題發生爭執,賴國華遂基於以強暴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平舍3房舍房內(起訴書誤載為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應予更正),持洗碗水朝吳梓玄之臉部及頭部潑灑1次,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吳梓玄,足以貶損吳梓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案經吳梓玄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他1396號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梓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3、65至67頁),並有雲林監獄平舍3房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卷第63頁)、法務部○○○○○○○112年8月22日雲監戒字第11263001640號函1紙(他1396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法務部○○○○○○○之平舍3房內,依監所之管理原則各舍房內應僅有排定之人員可進入,不同舍房間雖緊密排列,然應無法互通而見聞各舍房內部之狀態,故非不特定人均可通行之處,然於本案舍房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至少有6名之舍友亦在該舍房內,有雲林監獄平舍3房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在卷可憑,是該舍房內自屬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正常成年人,對於在舍房內為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尊嚴受辱之情,當可認知。而本案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舍房內,對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潑灑洗碗水之行為,已使告訴人衣衫潮濕並感到困窘、難堪,且其潑灑之部位又為臉部及頭部,而臉部依一般社會評價更係人格尊嚴之象徵,被告公然以潑灑洗碗水之物理力之行使,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已與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其他共同生活之多數舍友
面前以潑灑洗碗水於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之強暴行為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參酌其雖曾與告訴人談妥和解條件,然迄今未履行條件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之情況,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具狀表示:本案係因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才造成紛爭,目前已持續於身心科藥物治療中,也向告訴人道歉但無法有賠償金,希望能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