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張明專」後應補充「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第2行之「112年8月28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28日」、第4行應刪除「、擋水鐵板2片」、第4行「【價值新臺幣20,000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5月25日,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拿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非是,且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竊盜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鋁梯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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