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千容於民國112年5月4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前開道路與中山路二段327、348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迴轉,適有告訴人 張瀞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瀞軒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千容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瀞軒告訴被告黃千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