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李承洋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具保人李承洋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限制住居,由其本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12號卷第54頁)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查無在監或受羈押,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得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