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凱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凱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凱軒於民國109年4月4日凌晨4時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系爭醫院)急診室,欲探視友人,然因新冠肺炎防疫期間禁止探病而遭系爭醫院警衛人員阻擋,何凱軒遂心生不滿,在系爭醫院後方停車場大聲叫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 吳源裕林明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銘泰 )據報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趕赴現場處理,何凱軒明知在場執勤之員警吳源裕、林明泰著警察制服係為公務員,竟仍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數次以「你娘勒雞巴(臺語)」等語辱罵吳源裕、林明泰。嗣經警方當場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蔡松宏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接續辱罵員警吳源裕、林明泰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12日確定,被告於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未曾涉犯妨害公務類型之犯罪,且其前案犯罪行為與本案犯罪時間並非密集,尚非法治觀念極為低落,且其本案惡性非屬重大,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控制自己情緒,明知疫情期間醫護、司法人員事務繁忙,竟僅因無法接受警方處理糾紛之作法,即於警方依法執勤時,不尊重代表國家之執法人員,無視於警方之公權力,並對值勤員警口出惡言,實屬不該;復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涉犯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及犯罪動機等節,暨其目前以摘採龍鬚菜為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意旨雖請求本案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目前業已因另案涉犯妨害公務罪正值緩刑中,其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案件,自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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