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25日1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公車轉運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8年8月26日11時22分許至該署採尿室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6月8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8月26日11時22分許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0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037號卷第3、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108年8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
雖其於95年間觀察、勒戒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於屏東地方檢察署時檢察官令其接受醫師評估是否符合緩起訴,被告也通過評估,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但因體諒被告在新北工作,而幫被告聲請到亞東醫院為 美沙冬 治療,不是聲請到新北地檢署偵辦,何以同一案件怎可有兩種起訴,剝奪被告權利,故調查屏東地檢署開庭時之錄音可知,並應還給被告原有之緩起訴處分等語,並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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